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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而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聯絡、傳輸訊息之行為,使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間之某日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以帳號登入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論以集合犯,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本質上是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是否將此定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恐有疑義,是本院予以更正之,於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上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雖認定被告於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2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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