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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自民國105 年6月間起」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6 月間起」。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查被告以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 弄0 ○0 號之居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電話或親自投注方式簽選號碼賭博,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
又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林美香所有,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居所充作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於被告行為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本件雖認定被告經營簽注站,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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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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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傳真機 │1 台│林美香│刑法第38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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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計算機 │1 台│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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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簽單 │50張│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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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帳單 │11張│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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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 │1 支│同上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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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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