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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寧(原名李琬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寧(原名李琬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同時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弘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思寧所有供其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後,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思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3 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同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置入吸食器內一起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故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其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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