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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如果被我看見你跟我老婆在一起,就要拿槍轟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半開玩笑的,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然查,自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言詞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係因懷疑其前妻與告訴人交往,氣憤難耐而為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一時氣憤才說這些話;
(問:為何要恐嚇葉任銘?)我認為他跟我老婆有染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是一時氣憤;
我有看到葉仁銘跟我老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即明,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以,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懷疑其前妻與告訴人交往,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6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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