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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鈞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徐聖鈞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恐嚇公眾之意,並辯稱:因為伊有喝酒,於撥打電話之際係無意識之狀態,酒醒才發現犯錯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因為對社會感到不公不義,且見不到女兒,心裡很難過,所以就說有準備炸彈要和大家同歸於盡等語(參他卷第3 頁背面),而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時有喝酒,再加上家庭因素、見不到小孩,伊打電話過去一開始是先聊小孩的事,對方是女生,伊覺得聊一聊沒有得到伊要的安慰及關注,就說要放炸彈在火車上,伊只是在電話中說在台中往彰化的臺鐵自強號上,沒有印像有沒有說列車班次,因為伊認為對方不關切伊說的內容,為了要讓大家注意伊,所以才那麼說,但只有說在火車上放炸彈,沒有說要同歸於盡,第二通電話內容則沒有印象了等語(參他卷第25頁、第105 頁),而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係因見不到女兒,所以才打電話說在自強號上放炸彈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對通話內容無印象,於偵查中則改稱對第二通電話內容沒有印象,惟於本院訊問時則進一步稱對通話內容完全無意識,其辯解之程度隨訴訟之進行迭有更異,不無因事後發現事態嚴重而改口以求脫免刑責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後迄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撥打電話之內容及出言恐嚇之原因均能知之甚詳,且記憶深刻,甚且能分辨其恐嚇之內容有無稱要同歸於盡之事,足徵其於案發時縱有飲酒,亦仍有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非其所述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被告事後於本院所辯,自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徐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公眾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見不到女兒及認接聽其電話之人未給予其所要求之關注,即憤而出言恐嚇公眾,造成大眾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以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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