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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9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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