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31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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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對獎單貳張、簽單捌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今彩539 』賭博分別贏得5600元、5 萬6000元之彩金;

『六合彩』賭博分別贏得5100元、5 萬3000元之彩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今彩539 』賭博分別贏得5100元、5 萬3000元之彩金;

『六合彩』賭博分別贏得5600元、5 萬6000元之彩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 號函示研究意見】;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經查,被告游玉芬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自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無訛。

又被告以對賭之方式,與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2 星」、「3 星」2 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無相同之號碼,賭金則歸被告所有,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間起至106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臺灣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提供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非輕,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經營簽賭站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查,扣案之對獎單2 張、簽單8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各節,為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經營本案賭博而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5,000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而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之獲利究為若干,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每月獲利18,000元,至少經營10個完整月份(即105年3 月至同年12月),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0月=180,000 元)。

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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