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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良
上列被告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
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許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實際車牌號碼為9362-FU 號)車牌2 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圖使用之利益而收受之,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行使上開2 面車牌,足生損害於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2 面車牌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被告收受之上開2 面車牌,業據被害人領回等情,如前所述,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5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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