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39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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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其於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與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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