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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貴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貴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壹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丁貴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其配偶張桂興發覺乃向員警舉報,待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到場後,於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及吸食器1 組。
後丁貴英於翌日(即28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貴英就有無施用第二及毒品犯行乙節,於警詢中保持緘默,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於上址住處施用毒品而遭證人即張桂興檢舉,經警到場後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張桂興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酌以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乙節,分據其等陳述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堪認證人應無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信屬實。
再者,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足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
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622ng/mL、24705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顯非實在,委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該次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1777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各節,業據證人張桂興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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