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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陳千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芊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①罪,既已於104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告訴人陳芊卉所有之物品,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手提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 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竊物品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 只、現金3,200 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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