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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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進水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前,因停車位問題與蘇月美發生爭執,竟然心起恐嚇的犯罪意思,對蘇月美恐嚇表示:「我跟你沒完沒了」、「你相不相信我整台車把你砸掉」等言語,並撿拾石頭作勢要砸蘇月美所使用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輪胎往蘇月美丟擲,陳進水即是用前述加害蘇月美身體、財產的事項恐嚇蘇月美,使蘇月美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曾因停車位問題與蘇月美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恐嚇的行為,答辯表示:我當時喝醉了,不記得等等。

經過本院調查認定結果;

(一)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蘇月美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而證人蘇月美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明確證述當時被告有對蘇月美恐嚇表示:「我跟你沒完沒了」、「你相不相信我整台車把你砸掉」等言語,並撿拾石頭作勢要砸蘇月美所使用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輪胎往蘇月美丟擲等行為,參考斟酌證人艾尼爾於檢察官訊問時也證述被告確有口出上述恐嚇言語,以及證人陳建宏並證述當時被告確與蘇月美發生爭執,所以證人蘇月美指證的情節應是事實。

此外,卷內也有現場照片6 張可以佐證。

(二)被告雖然提出前述答辯,但是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如精神病患的具有持續性,自然不能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而且,未達精神疾病程度的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的障礙,對自我行為的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的主動性,非必然發生犯罪行為,而僅是屬於人格特質表徵的一種表現,而既然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的病態程度,則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自然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的適用,否則個性暴躁易怒的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以此為藉口,獲得減刑寬典,自然是違背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的規範目的,而無法保障社會善良人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是因為停車位的問題對蘇月美不滿,並以「砸車」為恐嚇的言語內容及動作表現,這些恐嚇作為都是與停車糾紛密切有關,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仍然清楚,縱使酒後口不遮攔以及行為舉動欠缺考慮,也不能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可以減免其刑的「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的情形下,接續為同一恐嚇性質的上述言語出言恐嚇蘇月美、撿拾石頭作勢要砸上述車輛以及持輪胎往蘇月美丟擲等行為,侵害蘇月美的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恐嚇罪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用上述言語出言恐嚇蘇月美這部分起訴,但被告撿拾石頭作勢要砸上述車輛以及持輪胎往蘇月美丟擲等行為,與用言語出言恐嚇這部分,既然具有前述的單純一罪關係,所以是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只是因為停車位問題,就恐嚇被害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不安全感的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被害人原諒,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與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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