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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柒柒伍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吉林路」應予更正為「吉林三路」;
並於同欄第9 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另同欄第9 至11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775公克)、殘渣袋2 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鐵盒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以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茲就本案沒收說明如下:㈠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77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卷第56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34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5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反面),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
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鐵盒1 個,則係供其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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