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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吉
宋隆海
葉詠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吉、宋隆海、葉詠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羅順吉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宋隆海賭資新臺幣陸拾元、葉詠誠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順吉、宋隆海、葉詠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行前,均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乙節,分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扣案羅順吉賭資新臺幣(下同)120 元、宋隆海賭資60元及葉詠誠賭資90元,係分別於被告3 人身上查獲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是上開查獲之賭資,應非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惟仍分屬被告3 人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用各節,為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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