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54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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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何冠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葳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應予補充為「於105 年8 月17日或18日上午11時許」;

另於同欄第15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上開中耕管理機1 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文、何冠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黃志文、何冠葳2 人任意故買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贓物,業由告訴人黃芳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再兼衡被告黃志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冠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黃志文、何冠葳所故買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芳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次查被告黃志文故買贓物後,將該贓物出賣予被告何冠葳,變賣所得為新臺幣13,000元,業據被告黃志文、何冠葳2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被告黃志文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志文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6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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