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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柒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警查獲時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78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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