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59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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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芳
輔 佐 人 羅蔓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慶芳患有額顳葉失智症,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義興里、平興里、宋屋里及平鎮里等處所,趁街道無人之際,徒手竊得設置於街巷道內之公有財產滅火器68個(平鎮里30個、義興里1 個、平興里5 個、宋屋里3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 萬4,000 元)。

嗣因平鎮里里長劉貞煌見羅慶芳行跡可疑,在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237 號前將羅慶芳攔下,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里長劉貞煌、義興里里長張嘉玲、平興里里長余民宗及宋屋里里長宋德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現場照片9 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義興里、平興里、宋屋里及平鎮里之滅火器,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但該等滅火器均係由區公所發配給里辦公室使用,對外而言均屬公物,被告沿路竊取公有之滅火器,其主觀所認知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又被告患有額顳葉失智症,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4 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5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係因罹病而未能如一般人克制自我舉動,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持有管領之時間不長,並已分別由各里里長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者,被告犯罪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且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態,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有贓誤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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