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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劉沛容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毒偵緝字第163 號、毒偵緝字第164 號、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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