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59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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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將其採集之尿液送檢驗」,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尿並送檢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彭明川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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