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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正峰家具有限公司」應予以更正為「政峰家具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於吸菸時注意掉落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以避免點燃附近之物品造成延燒,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政峰家具有限公司、毛國全分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2頁),足見其悔意甚殷,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政峰家具有限公司、毛國全等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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