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65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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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昌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竊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106 年3 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51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蘇衍章管領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並考量其竊得之麵包1 個售價僅新臺幣22元,價值低微,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斟酌其因生活困頓,謀職無著,飢寒交迫而為圖溫飽,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處境堪憐,復兼衡其自陳父母兄弟分別癱瘓或罹患精神疾病,或為智能障礙,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而念其正值青年,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尚具悛悔之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查,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 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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