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 (三)被告自105年12月9日為員警陳政軒查獲後之某時起,至
-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相同地點,以相類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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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節30分鐘之消費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甲○則從中抽取500 元以牟利。
後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喬裝員警陳政軒查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詎其仍不知警惕,自上開員警查獲後之某時起,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再次提供上址房屋,以相同之消費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
嗣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喬裝員警蘇翔樂於該處執行取締色情勤務,鐘茗即於上址門前向蘇翔樂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引領蘇翔樂進屋,並通知成年女子王姵茹到場,媒介並容留王姵茹與蘇翔樂進行性交易。
王姵茹將蘇翔樂帶至上址2 樓房間內後,於王姵茹褪去全身衣物時,蘇翔樂隨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姵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員警蘇翔樂出具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有卷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其承租之房屋予應召女子王姵茹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5 年12月9 日為員警陳政軒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06 年2 月12日為員警蘇翔樂查獲止之期間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於上址房屋進行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相同地點,以相類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經員警查獲後,未能記取教訓,仍為圖營利,再為本件犯行,其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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