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669,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88年度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為「88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美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至104 年間,有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末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1公克)及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見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卷第7 頁反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