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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柒伍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最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之後,補充記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6375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75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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