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雲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