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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粉紅色藥丸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就扣案毒品之重量補充為「(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5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262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敏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粉紅色藥丸1 顆(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5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26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PMA 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含PMA 成分藥丸共0.053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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