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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胞妹楊智友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於電話中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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