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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竊佔罪」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6 月(共2 罪)、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其鑰匙1 支,重型機車部分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之鑰匙1 支,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為上開重型機車所附,然被害人於警詢中則稱:該把鑰匙不是我的,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43頁),則難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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