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72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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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羅進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求徒刑6 月確定;

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吸食器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堪認該吸食器內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應將該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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