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72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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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 行「105 年10月25日」應更正為「105 年10月2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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