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73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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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將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錯認為係與其有嫌隙之「阿邱」所有,而持球棒恣意敲擊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持撿來的球棒砸車,目前已經扔掉球棒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01 號卷第25頁),則難認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6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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