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7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104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57分許」更正為「105 年10月5 日下午4時36分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鉑荃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晚上九點多去找朋友,買宵夜回來吃,我在朋友家的冰箱拿礦泉水喝,我朋友說那是他們安非他命的過濾水,他跟我說喝了那個喝了後,會驗出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與證人黃鉑荃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當時買宵夜回來,我看到桌上有礦泉水罐,上面有我做的記號,我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罐礦泉水是我的吸食器;

該吸食器瓶身跟一般保特瓶沒有不同,是把瓶蓋拿起來後,再接上吸食器的接口,當時看起來是一個有做記號的保特瓶,水是透明的,我習慣把吸食器的保特瓶部分與其他礦泉水瓶冰在冰箱裡,應該是被告要拿水喝,剛好拿到那一罐;

我看到被告把水喝到只剩一點點,我就說你之後驗尿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大致相符,該客觀事實應可採信。

然證人黃鉑荃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過濾瓶因我使用已久,應該會有一些特別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喝水時有感覺不同味道,不是馬上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亦知悉證人黃鉑荃有以透過俗稱「水煙壺」之吸食器(即將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透過連接管導引至裝有水之容器,再吸食經水過濾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應能辨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並察覺其所飲用之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縱如證人黃鉑荃所述,該吸食器之外觀與一般保特瓶並無差別,而認被告於飲用之始就瓶內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所知悉,然被告既將瓶內液體飲至所剩無幾,在過程中應已察覺該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卻仍繼續飲用,堪認被告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又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356ng/mL 、安非他命251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輕微,益徵被告並非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辯稱其無施用毒品故意乙節,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