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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補充「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竟即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美雲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故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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