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德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德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譚德君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與其母譚李慧玲,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5 樓星橋影城1 廳,觀賞同日15時15分起放映之該場電影時,因電影放映過程中,譚德君與其母交談時聲音過大,坐於鄰近座位之楊森曾請其克制一下,譚德君與其母僅稍微安靜一下後,又繼續大聲交談,楊森再次出言請其克制一下,引起譚德君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滾一邊去!閉上你的狗嘴!」等足以貶抑楊森人格之言詞辱罵楊森。
案經楊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於前開時、地,其與其母及外勞一起到大江購物中心看電影,電影放映過程中,其的確是有較大聲與其母談話,剛好其母問其一些問題,其回答的聲量比較大,告訴人楊森有請其克制等情,惟辯稱:其沒有講「你滾一邊去!閉上你的狗嘴!」。
其係對告訴人稱「我已經沒講話了,請你閉嘴」、「你嚇到我了,請你閉嘴」云云,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
惟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秋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於檢察官訊以:對證人所述(即證人林秋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上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亦表明對證人林秋梅的話沒有意見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另指明:被告於電影散場出來,想要向其道歉,說要再買票請其看電影,被告並買了一張票(電影票)等情,證人林秋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電影結束後,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沒有接受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明:警察來了之後,其也當著警察、樓管的面,向告訴人道歉,……其願意再買1 張電影票讓告訴人重新看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其當下有買電影票要向告訴人賠罪,…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可認被告於該場電影結束後,確有向告訴人道歉情事。
如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對告訴人稱「我已經沒講話了,請你閉嘴」、「你嚇到我了,請你閉嘴」云云,所稱係告訴人嚇到其云云,果屬實,理當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何以反而由其向告訴人道歉?又若其僅請告訴人閉嘴,而非以「你滾一邊去!閉上你的狗嘴!」辱罵告訴人,其何須向告訴人道歉?何須再買1 張電影票向告訴人賠罪?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被告係在上開電影院內放映該場電影過程中對告訴人為該行為,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被告之母、照顧被告之母之外勞、證人林秋梅(即被告於警詢時所指對方太太)等多數人在場。
且該廳內,另有其他同場觀賞該場電影之觀眾在場,電影院之工作人員亦得進出該廳內,自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又被告公然對告訴人指稱:「你滾一邊去!閉上你的狗嘴!」,指述告訴人之嘴為狗嘴,將告訴人比擬為狗,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