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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6 年2 月14日」更正為「106 年1 月1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竟不知悔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拘留室內對於執行職務之法警當場侮辱,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與威信,其惡性暨所生損害容屬非輕,惟姑念被告坦認犯行,自承錯誤,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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