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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更正為「包裝袋1 個」,並於證據欄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1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61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他針筒、毒品等,我不知道何人所有,警察在搜索時我都在我房間;
我家除了我以外還有朋友在,警察進來前我跟小孩在睡覺,警察進來後他們就開始逃跑,不知道誰把槍砲放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且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該等扣案物確係自被告住處之不同房間所扣得,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是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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