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78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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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嗣於105 年10月12日7 時4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1 號房前查獲。」

更正為「嗣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1 樓1 號房前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1 號房前為警查獲,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乙情,有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至1 頁反面、第3 至3 頁反面),然嗣後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為證,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判」之要件未合,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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