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79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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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充:「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予被害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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