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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15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自105 年11月23日遭警另案拘提到案時起到採尿此段期間)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1月23日因另案遭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查,被告遭查獲後於105 年11月24日15時24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憑,而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遭警拘提到案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
被告雖另辯稱吸食到二手煙云云,惟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參照),而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
但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1435ng/ml ,已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之濃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5185 ng/ml,遠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 )之濃度,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拘役20日,上訴後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4 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計入累犯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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