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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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7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禎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拉扯員警楊民鼎之制服、以腳踢員警黃智勇之腳,係其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2 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被告經此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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