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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克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孫克隆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惟被告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並判處拘役20日在案。
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27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原判決認受判決人有罪,係以受判決人之自白、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IC板1 塊、賭資870 元及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代保管條1 紙等證據為其依據,有原判決可佐;
然原判決所指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其係受第三人李宜軒之指示,於遭查獲之地點出面表示其係遭查獲賭博電玩機台之負責人,而頂替他人犯罪,因而涉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在案,該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而該判決中受判決人之陳述及其他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即屬新證據,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判決所憑認受判決人有罪之受判決人自白係屬虛偽,而僅以其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是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
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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