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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梅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秀梅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德街與振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支線道車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前開路口直行;
適有陳芸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芸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股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嗣呂秀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芸卉之母彭秋蘭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芸卉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並因此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
佐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尚有落差未達成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4、55頁);
兼衡被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原從事保險業務,現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等語,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有幡然悔悟之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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