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112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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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7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10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俊男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明知酒後會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有減退遲鈍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許俊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一段212 號旁「老街溪橋」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由高銘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至該處,高銘偉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許俊男因而失控逆向撞擊對向由翁嘉鴻所駕駛,搭載黃金剛之女張○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翁嘉鴻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張○育則受有左上頷骨、眼眶底開放性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許俊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經警測得許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翁嘉鴻、黃金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俊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鴻、黃金剛、證人高銘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71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 至7 、9 至11、31至31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7107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 頁反面至9 、46至47、61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3至16、18至21、33頁、偵查卷二第15頁反面、69至74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一第42頁),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被告本件過失,致告訴人翁嘉鴻、被害人張○育因而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翁嘉鴻、被害人張○育受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翁嘉鴻、被害人張○育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翁嘉鴻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翁嘉鴻、被害人張○育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翁嘉鴻、被害人張○育達成和解,暨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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