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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屏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新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告訴人何小梅,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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