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11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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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幸祺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云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明德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因而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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