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1238,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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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輝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張芳誼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廷輝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晚上7 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 ─DH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555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走在同向前方之被告即告訴人張芳誼,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廷輝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張芳誼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張芳誼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黃廷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腔內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眼眶部瘀傷血腫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廷輝、張芳誼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廷輝、張芳誼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黃廷輝、張芳誼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4至8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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