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140,201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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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寬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寬烈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3 段13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復旦路3 段136 巷與復旦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呂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旦路3 段136 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呂玉霞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外傷性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古寬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該調解筆錄亦有記載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收訖款項後,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7 號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參。

嗣告訴人以被告依約履行、而於106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無訛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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