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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㈠事實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應更正為:「. . . 於103 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間因. . . 」。
2.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飲酒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30日17時許」。
㈡證據補充、更正:1.被告蔡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3.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之「中分局」,應更正為:「中壢分局」。
4.至證據清單編號1.記載之證據資料,不予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仍於起訴書所載時段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潛在風險,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為應值非難。
㈡另考量被告經提起公訴後主動出具悔過書之態度,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後來不敢再喝酒了,伊有去上戒酒(治療)等語等情(見本院106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並提出悔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 份(104 年9 月1 日「起」看診)、醫療費用收據(成人精神科,106 年3月3 日看診)及就醫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兼衡其自陳動機係因勞力工作較累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卷頁,惟喝酒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才是刑法非難的行為,因此被告仍造成公眾法益風險,其動機顯然不能作為正當化或有利認定事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衡酌起訴書抽象求刑意見,指出「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及本次犯罪之危險程度」作為求刑因素(附件起訴書第3 頁),亦應在特別預防及危險程度之調整,認屬正當,本院據此特別考量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0.29毫克)及被告上開個人特殊情形後,本於前揭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庸以極長期自由刑相繩,但仍有以刑罰嚴加警戒之必要。
因此,被告先前曾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雖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但不適合僅依照該次量刑程度附加罰金為度,而認應疊加相當的自由刑宣告,以求衡平。
綜上,本院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況且,被告就本判決宣告之自由刑,能否易科罰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
其他易刑亦同,參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併示懲儆,期待被告往後勿再僥倖,徹底尊重他人法益與法秩序之誡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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