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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銅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駛至同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起訴書原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懿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懿賢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邱垂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邱垂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懿賢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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