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立基前已曾6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
- 二、鍾立基於106年1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
- 理由
-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鍾立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
- 三、核被告鍾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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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立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陸月。
事 實
一、鍾立基前已曾6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復因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7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 、9 次),於105 年9 月1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③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0次),於106 年2 月1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同年3 月13日確定;
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詎其於②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待執行前暨③之案件審理期間,竟再犯後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二、鍾立基於106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迄翌(4 )日上午7 時許,處酒意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猶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仍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龍園一路工地上班,並於8 時許到達。
迨是日上午8 時50分許,接續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前去購物,而於該日上午8 時56分許,途經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一段與龍園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將之帶回警局且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立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 張。
三、核被告鍾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先於是日上午7 時許至8 時許,自住處駛抵工地之此期間酒後騎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於同日自工地出發而於途中遇警攔檢之該次酒後騎車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膽於無照駕車上路(見偵卷第30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載明「酒駕逕註」即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意】),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9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前7 次且均已執行完畢,至第8 、9 次即前述②所示之該案,則甫於105 年9 月7 日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及上揭③案之罪刑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佐,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詎於②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待執行前暨③之案件審理期間,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喝高粱,每天都要喝,小瓶的一至二瓶,都是53度,小瓶是500 還是600cc ,…沒看到(酒)就不會(喝),但是會想,「(然後看到就會去喝?)應該會吧」等語,既每天皆須飲用大量之烈酒,自屬飲酒成習,不寧唯是,更於未見時常存亟欲飲酒之念,一旦見酒,則忘情暢飲,顯見被告對酒之依賴已達無法抗拒,難以自拔之地步,是其已沈陷酗酒成癮之境明甚,再審諸自94年迄今,連同本案,被告已先後11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核屬屢犯不斷且未能知錯規過,要見其不僅止於酗酒犯罪而已,尤係酗酒成癮致有再犯之虞,抑有進者,前犯7 次所判處之刑既均經執行完畢,卻猶無以矯其此一頑習劣性,可徵被告係欠缺刑罰之感受性,單憑刑罰顯不足澈滌其咎,無法斷其故態之復萌,因之,自有針對其個別特殊之惡性另謀適當處遇措施之必要,稽上各狀,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6 月,俾收個別矯治以防再犯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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